【案情简介】
崔某于2008年到本市某公司工作。2010年3月,崔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时,因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挪用资金被查处,该公司遂作出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停发了崔某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崔某不服此决定,于2010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历经两年多的仲裁、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该公司对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但是判决书生效后,曾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该公司以不好安排、不缺人等理由予以推脱,至2014年8月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发放任何工资待遇,崔某认为公司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公司应当赔偿自己的损失。
2014年9月,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补发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义焦点:违法辞退决定被撤销,未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吗?
崔某认为,公司消极履行生效判决,以各种理由拒不安排新工作,也从未发放过工资,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补偿责任。
公司认为,崔某原岗位已有新人入职,确实无法安排其工作,且这段时间崔某也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没有理由给崔某发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公司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应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向崔某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待岗期间的工资。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 又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规定:“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其中“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应当是指,企业从决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撤销之日止这一段时间。所以公司应按照崔某正常工资水平向其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待岗期间的工资,考虑到崔某离开工作岗位已久,无法估算崔某的正常工资水平,仲裁委最终裁定公司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崔某待岗期间的工资。
(文章内容有删改。稿件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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