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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评论能否成为员工告公司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5-07-08     发布者:蓝海股份     浏览量:2941

【经典案例】

李某于2009年6月入职A公司,担任库存管理。2013年6月,李某因家事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心情文字“躺在床上,扣心自问,自认坚强,不知还能,坚持多久,也许快了,泪流满面。无愧良心和天地,此时窗外雷声不断,老天为我在流泪。人做事,天再看!”后此段话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误解其因工作原因而发,在李某朋友圈评论称“如果一份工作让人如此悲伤,不做也罢!”过后,再次发表如下评论:“你把我至于何地?!周扒皮,刽子手?!这是公众平台,请所有员工自律!”后又发短信给李某确认辞退事宜并安排工作交接。李某认为,其因家事在微信发朋友圈,唐某误解其因工作而发,故将其辞退,公司系违法解除。李某提交了朋友圈记录等作证据,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公司认为,李某此行为表明因个人原因而主动提出离职,故无需支付补偿金。公司负责人在李某朋友圈的评论仅代表其个人意见,并非公司行为。李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获支持后,A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究竟是李某自己辞职,还是公司单方辞退?

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流互动平台,所有人对于自己在其上发表的言论应负法律责任,并应承受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某系公司员工,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除了在工作中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之外,生活中双方还互为微信朋友圈好友,因此在考察双方发表的微信及评论内容含义时必须要全面兼顾双方所具有的特殊关系。李某于2013年6月在朋友圈中发表的微信内容并未具体指向某人或某事,而唐某给予的评论却明确指向工作,且唐某此后要求所有员工在公众平台上应自律,进一步印证唐某就李某所发微信给予的评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对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的上述评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公司因李某发表的微信而贸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公司依法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律师说法】

该案被称为“全国首例微信离职案”,我们不仅要着眼于到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还应注意到电子证据的问题。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法院观点明确,李某在微信上的言论不足以表明其实主动辞职,且唐某的言论足以表明其代表公司立场,因此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电子数据的应用,因其存储于电子介质中,很容易被当事人伪造、篡改、损毁,丧失原本的样态,因此本案中,法院根据李某申请,在开庭前对于李某微信朋友圈的互动记录及其手机短信互动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后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由法院主持,李某通过其手机登陆微信软件,并输入微信用户名及密码,登陆至李某微信,核实微信朋友圈评论内容,并进入唐某与李某的短信互动记录,展示其内容。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演示过程予以认可。同时,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在本案判决结果生效之前不得对涉案的微信及短信记录进行编辑、更改及删除,亦不能对于相关微信账户予以编辑、更改及注销。因此本案中的电子数据均被法院采纳。

由此可见,在信息网络世界中,我们也应该谨言慎行,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这些活动中涉及的电子数据都有可能成为相关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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